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3
原告陈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贵州省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指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某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出具[2015]临鉴字第1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1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云AE923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某某乡马摆往维新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Y025线16KM+990M处,与我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414306)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9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20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侧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侧陈旧性肺结核。我因无医疗费,于2014年2月23日被迫出院,实际住院29天,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041.67元。被告蒋某某所有的云AE923U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1041.67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6995.20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9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户口簿、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其他家属的身份关系情况;

2、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的身份情况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被告对云AE923U号车的所有权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受伤情况;

5、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1041.67元;

6、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所有的云AE923U号车所购买保险的情况;

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9500元;

8、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某作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

9、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纳雍县某某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所从事职业情况;

10、吉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200元的事实;

11、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其工种是从事砖工,日工资为400元。

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情况属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所有的云AE923U号车已在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险3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证明被告将开华所有的云AE923U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将开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有一项为双侧陈旧性肺结核,不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用于该项病症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他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用药清单,丙类药费及一次性医疗用品费全部扣除,乙类药费扣除10%,床位费按照标准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计算;3、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评估报告进行审核;4、营养费无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若以鉴定书来主张该项费用,三期鉴定只适用于上海市的地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在全国通用,营养期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以1人护理,以实际收入确定护理费,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的,分别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人数及伤情予以确定;8、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云AE923U号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将开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被告所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在本案中作参考。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5日16时1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云AE923U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某某乡马摆往维新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Y025线16KM+99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414306)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20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侧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侧陈旧性肺结核。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1041.67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指定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4月26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事致左锁骨骨折及左侧第3-6肋骨骨折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120日,45-60日,30-60日,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为8500元-9500元(捌仟伍佰元至玖仟伍佰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有的云AE923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购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且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在纳雍县维新镇从事建筑行业,主要工种为砖工。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护理费怎样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多少;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是否应当分项计算;

5、被告中财保某某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蒋某某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车号为云AE923U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由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类,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家庭支出为非农业收入,而2014年贵州省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874元/年,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其行业标准已超过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中关于“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死亡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1041.67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对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标准而主张按照2014年贵州省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874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主张的休息期为住院治疗天数(29天)+出院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天数(120日),共计为149天,即误工费为42874元/年÷365天×149天=16995.2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其住院病历上载明,实际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00元/天=2900元;

5、营养费,原告损伤伤情严重,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住院治疗天数(29天)+出院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天数(60日),共计为89天,对营养费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89天×100元/天=8900元;

6、护理费,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指定鉴定而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0日,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天数为住院治疗天数(29天)+出院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天数(60日),共计为89天,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情况,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即护理费=33590元/年÷365天×89天×1人=8190.44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未所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为8500元-9500元,原告请求赔偿95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及左锁骨骨折,参照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此项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主张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抗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23.73元,因被告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涉及本案的赔偿款,由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另外,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被告中财保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云AE923U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0623.7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7.33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3617.3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发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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