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兵诉瓮安县家和家俬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朝兵,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金竹村。
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期华。
原告刘朝兵诉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国家同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8日,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上有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苏期华的签名。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兵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朝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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