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永书诉周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左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文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永书与被告周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睿与被告周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毛永书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文琴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琴辩称:欠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被告将此借款转借给了他人朱亚丹,因朱亚丹未偿还被告,暂无能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文琴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毛永书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未获,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琴欠原告毛永书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借款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毛永书借款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 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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