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进诉刘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泽进,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
被告刘元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原告宋泽进诉被告刘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宋泽进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元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元芳立据向原告宋泽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7.8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泽进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和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元芳欠原告宋泽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7.8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元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宋泽进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七万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元芳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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