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马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忠,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某忠驾驶贵FQ7843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往纳雍县方向行驶,行驶至S211线94KM+800M处时将我撞伤。该起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014050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外踝骨折;右足内、中、外侧契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8月14日,我出院回家疗养,共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892.20元(其中,我自行支付33892.20元,被告陈某忠支付5.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我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外支架,2014年10月11日,因拆除外支架后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在纳雍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900元,误工期限为210日。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忠赔偿我的医疗费84892.2元、误工费25595元、残疾赔偿金54115.7元、护理费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4280元、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998元、食宿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900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7027.90元,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许可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107天;

4、购药发票1张(金额411.60元),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84454.77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4866.37元,原告自行支付33866.37元,被告陈某忠支付5.1万元;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时用去1900元;

6、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用去交通费998元;

7、食宿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食宿用去1200元;

8、收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用去16元;

9、证明、工资册、身份证及居住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

10、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百货零售;

1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为两个X级,误工期为210天,后续治疗费为10900元;

12、劳动合同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

13、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星关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11、13无异议,对证据1,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以简易格式出具,被告陈某忠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正确,并没有说明陈某忠违反交通法规,证据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纳雍县民生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不能查实,原告拆除外支架后的感染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不应当计算,无需要营养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标准应当按30元/天计算,证据4,黔西北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属于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发票认可,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无护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证据10,营业执照,没有年审验照的印章,不知道是否有效,证据12,护理人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天后就请假,且工资清单表是同一格式,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忠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忠的身份情况;

2、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1张,证明被告陈某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7.1万元(含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垫付的2.26万元);

3、医疗费发票1张及维新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某忠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94.30元及120急救费11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某忠愿意从垫付的医疗费中给付2万元补偿我。

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包含了我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2.26万元。

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26万元,因原告在2014年已作了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依照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车旅费、食宿费、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在诉讼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赔偿申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列表1份,证明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的身份情况及预先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6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某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参考:

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张及机动车辆保险证1张,证明贵FQ784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忠,并在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职权向原告之子蒋某某对其护理情况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蒋某某将护理时间记错了,护理时间应当是3个半月,而不是2个月。

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笔录的内容真实,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其护理的情况不属实。

被告陈某忠的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是我妻子徐付嫦护理,从2014年6月13日起,原告要求我妻子搬进医院居住,我妻子才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后来是原告丈夫蒋秀杰护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13,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无异议,当庭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3、10,虽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或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的毕节市医药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金额为411.60元),其所购药无具体名称,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尚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发票(其中,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83026.2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医疗费中,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垫付了2.26万元,被告陈某忠垫付了4.84万元,原告自行支付12026.27元,原告于同年10月9日、1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诊察、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为543.50元,同年10月31日,纳雍民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885元)均与就医有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结合证据11,2014年11月20日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2张,每张的票面金额为100元,共计2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发生在住院期间,故对其余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毕节大众国际酒店提供的发票2张,金额为100元,是住宿费还是生活费不清楚,另外的食宿费发票10张,总金额为12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产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结合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之子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蒋某某陈述系其母马某某(即本案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律师的要求才补办,该暂住证上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而深圳市吉日升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蒋某某自称是自己所写后由公司盖章,加之原告与其子蒋某某对护理天数的陈述不相一致,其证据9与证据12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陈某忠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在庭审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作为参考。

三、对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证据9、12,且原告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其子蒋某某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某忠驾驶的贵FQ7843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往纳雍县方向行驶至S211线94KM+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014050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纳雍县维新卫生院检查,被告陈某忠为原告在维新卫生院垫付检查费70元,同日转院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外踝骨折;右足内、中、外侧契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陈某忠为原告垫付120急救费1100元,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检查费124.30元,被告陈某忠在事故发生当天共计垫付医疗费1294.3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83026.27元(其中,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垫付了2.26万元,被告陈某忠垫付了4.84万元,原告自行支付12026.27元)。被告陈某忠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84万元+1294.30元=49694.3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诊察、治疗用去医疗费543.50元;同年10月11日在纳雍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85元。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107天,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为12026.27元+543.50元+885元=13454.77元。原告所产生交通费200元。原告在纳雍县维新镇维新居委会居住至今,系非农业户口,所从事的职业为百货零售。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七星关法院提起诉讼。七星关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贵警院司鉴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贵警院司鉴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2014]法临鉴字第18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②、右足契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右侧第2、3、4趾骨基底部骨折致右足横弓结构破坏,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③、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费用为8720元至10900元之间;④、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七星关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起诉,七星关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贵FQ784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某忠,以被告陈某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怎样计算;2、误工费按什么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多少;4、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被告陈某忠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陈某忠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贵FQ78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亦全部由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亦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属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应按11%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1%=49606.06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主张按2013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88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载明所从事的行业为百货零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723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所受伤的误工期为210日,即误工费为32723元/年÷365天×210天=18826.93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情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计算,即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107天×1人=8336.33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到毕节住院,其住院病历上载明,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107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5年《纳雍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6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07天=642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参照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医嘱,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为4280元,并未超过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原告的请求有据可循,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费用为8720元至10900元之间,考虑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必然产生医疗费,应取其鉴定所需费用的中间平均值,本院酌情支持981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鉴定的实际情况,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食宿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就医有关,且无具体的时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454.77元,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92.2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万元并非原告自行支付,其来源系被告陈某忠承诺用其所垫付的医疗费49694.30元中的2万元作为补偿,该承诺系原告与被告陈某忠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故不在本案请求赔偿的范围,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超出13454.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复印费16元,系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时的合理支出,应纳入医疗费的赔偿项下,故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3470.77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此项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15950.0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在贵FQ784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外,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陈某忠承担,对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和被告陈某忠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6万元和49694.30元,由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贵FQ784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950.0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贵FQ784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41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6455.4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09.57元,被告陈某忠负担374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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