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孩子。2012年1月前,我与被告关系融洽。2012年1月至6月,我们关系发生变化。2012年7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长达2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2、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9日下午8点左右,遇见被告逼迫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未出具,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作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被告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014年9月9日原告受被告胁迫出具欠条,原告未出具,且向姑开派出所报警,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之父汪应宣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中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其余内容无意见。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结合本院依职权在姑开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合议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对被告之父汪应宣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虽原告对调查笔录中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欠款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对户籍证明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6月认识,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5日起,因被告外出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未生育有子女,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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