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3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7月3日生育长女李甲,2002年12月4日生育次女李乙,2003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丙。双方同居后共有财产砖混结构瓦房2格。由于双方同居后经常发生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乙由我抚养,李甲,李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对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外出浙江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提供,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对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采信被告从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3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7月3日生育长女李甲,2002年12月4日生育次女李乙,2003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丙。共有财产砖混结构瓦房2格(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长女李甲、长子李丙跟随被告生活,次女李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5年4月已作女扎绝育手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3个子女怎样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3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长女李甲、长子李丙跟随被告生活,次女李乙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已作女扎绝育手术,故长女李甲、长子李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瓦房2格,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共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长女李甲、长子李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乙由原告宋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共有财产砖混结构瓦房2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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