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明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庆。

被告谢某明,住纳雍县。

原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谢某明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及被告谢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我公司在纳雍县维新镇朝阳社区修建维新镇生态安置住房,因受被告的阻拦,至今已停工130天,我公司每天租用挖掘机的租金是1000元,铲车的租金是750元,造成我公司19.5万元的经济损失。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仍不同意停止其阻拦施工行为,

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工程进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阻拦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并赔偿因阻拦施工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挖掘机、铲车是向徐某聪、谢某宁、罗某福所租赁,挖掘机每天的租金是1000元,铲车每天的租金是750元及所产生损失的事实;

3、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侵占我及本组两户老百姓的土地2.3亩,应给补偿款25.5万元,粮食产量2.25万元。原告侵占我和本组100个承包人口的山,共8亩,应赔偿12万元,各种树木380棵,以每棵200元计算,共7.6万元。为阻止原告挖煤炭运输出去卖而堵原告的工地,白天为1个班,按3人计算,晚上3个班,每班按5人计算,一天就是18人,按200元/人计算,务工130天,原告应赔偿46.8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照片4张,证明原告采煤的事实而不是修建生态安置住房。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采煤是合法的,被告被损坏土地我方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阻拦原告

施工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笔录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审查。

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5日起,原告在纳雍县维新镇朝阳社区修建维新镇生态安置住房,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被告阻拦原告施工6次,阻拦时间共计6天。在此期间,原告分别向徐某聪租用挖掘机1台,租期为2个月,即租赁时间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向罗某福租用卡特320C型挖掘机1台,租期为3个月,即租赁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9万元。向谢宁勇租赁加腾820型号挖掘机1台,租期为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月租

金为人民币2.9万元。原告以被告阻拦施工并造成了相应损失为

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是否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非法开采煤炭,并将土方堆放其承包地中而未给予补偿为由,阻拦原告在维新镇生态安置住房的施工作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开采煤炭是否合法的行为,属于有关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的管理范畴,应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理,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其阻拦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鉴于被告已自行停止其妨害行为,该行为已实际消除,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时间共计6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租用挖掘机3台,月租金分别为3万元的1台和2.9万元的2台,其中,月按30天计算,故原告的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30天)+(29000元÷30天)×2]×6天=17599.99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涉及另外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99.99元;

驳回原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谢某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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