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某与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阙某某彬(又名小某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双方同居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放弃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10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阙某某彬(又名小某义),现在纳雍县弘德文武学校读书,现原告以与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阙某某彬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生育的男孩阙某某彬,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阙某某彬现在纳雍县弘德文武学校读书,且是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男孩阙某某彬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其抚养费,男孩阙某某彬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孩子上学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和债务的分配,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所生育的男孩阙某某彬由原告阙某某抚养,由被告龙某某每月向原告阙某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付时间从2015年6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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