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吴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飞,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1959年3月20出生,住纳雍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翟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生育女孩吴某轩,2009年4月8日生育男孩吴鑫

宇。我们认识不久,互不了解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就以此为由离家出走。几年来,被告都这样,从不照管家庭和孩子,我与被告分居近2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虽同居多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吴某轩、吴某宇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所生育的孩子,应各抚养1个,女孩吴某轩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约500平方米,价值40万元),哈飞面包车1辆,借给朱雍现金5000元,原告已收回,要求平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生育女孩吴某轩,2009年4月8日生育男孩吴某宇。双方所生育的女孩吴某轩、男孩吴某宇跟随原告之父吴学武生活。共有财产哈飞牌面包车1辆(车号为贵F67250),双方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同居生活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后,生育有男孩吴某宇和女孩吴某轩,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对其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

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吴某轩应由被告抚养,男孩吴某宇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称共有财产哈飞牌面包车1辆,原告予以认可,因该车现在系原告实际使用,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对被告称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面积约500平方米),庭审中,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该财产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因该财产分割涉及另外诉讼主体,被告可另案起诉,因此,本案中对该共有财产不予审查。对被告主张分割的借给朱雍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认可其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已经收取,该债权实际已不存在,对其主张分割债权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飞所生育的男孩吴某宇由原告吴某抚养,女孩吴某轩由被告翟某飞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共有财产车号为贵F67250的哈飞牌面包车1辆归原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

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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