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诉被告陈少永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王某某,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9。

被告陈某某,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16日生育长子陈正鑫,于2009年12月4日生育女儿陈正美。由于婚前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不务正业,不管家务。2010年初被告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正鑫、二女陈正美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第三组:(2014)黔水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第四组:(2011)黔钟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刑期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现在服刑没有自由,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服刑期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结婚证、户口本,第三组:民事裁定书,第四组:(2011)黔钟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执行通知书,由于原告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5月16日生育长子陈正鑫,2009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陈正美。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7月8日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犯参加黑社区性质组织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子女考虑到被告服刑的实际情况,陈正鑫、陈正美由原告抚养更便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子女陈正鑫、陈正美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莉琼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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