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菊诉夏志通、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简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志通,族别不详,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
法定代表人余振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简敏华,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2013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王平菊诉被告夏志通、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简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书以下简称高岭石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振洲及被告简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岭石矿公司、夏志通于2010年6月3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率为5%,并定于2010年8月1日归还,被告简敏华为担保人。2012年6月13日又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岭石矿公司与夏志通归还借款2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简敏华对其中1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夏志通、高岭石矿公司在原告处共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5%,简敏华为2010年6月3日借款12万元作担保;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夏志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份就借款向夏志通进行过催讨的事实。
被告高岭石矿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月息5%不合法,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按照公司章程夏志通不能以个人名义在外借款。
被告简敏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夏志通借款时公司的股东都不在,是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夏志通办理的。
被告夏志通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被告高岭石矿公司辩称:1.夏志通在2010年6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夏志通在2011年9月已退出公司;3.夏志通借款未经本公司股东同意,违反公司章程,故本案借款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高岭石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公司章程,证明夏志通借钱加盖公司公章是违反本公司章程,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2.股东会决议,证明夏志通已于2011年9月退出公司;
3.(2011)瓮民初字第11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夏志通已多次在外以公司名义借款;
4.股份重组协议书,证明公司以前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
5.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借条上的公章系夏志通私私自雕刻。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其内部管理问题;2号证据夏志通2011年9月以前的行为仍然代表公司;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不能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的变更及法人的变更对外没有效力,只是对内有约束力;这份证据同时证明夏志通是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5号证据只能证明中盟公司上的印章与工商管理局登记的公章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简敏华的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简敏华辩称:12万元是夏志通借的,借款用途是办高岭石矿公司的相关手续,当时我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夏志通当时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事务都会经过夏志通。
被告简敏华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2015年2月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简敏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岭石矿公司表示不清楚这个结论的真假。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高岭石矿公司、夏志通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日前,逾期利息按5%支付,被告简敏华为担保人。2010年6月13日,二借款人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5%。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到夏志通的账户上,借款均用于办理矿山事务。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3月向夏志通催收未果,后经过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仍然未获,为此,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瓮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因高岭石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高岭石矿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一致同意调取高岭石矿公司在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签及在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使用过的印签作为鉴定样本。2015年2月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0年6月3日的《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一栏处的“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责任公司”印文与瓮安县人民法院所提供比对的“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0年6月13日的《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一栏处的“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责任公司”印文与瓮安县人民法院所提供比对的“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被告高岭石矿公司、夏志通分别于2010年6月3日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两次合计2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岭石矿公司、夏志通偿还借款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高岭石矿公司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夏志通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对高岭石矿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高岭石矿公司还辩称,该借款系夏志通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并提供公司章程予以证明,但公司章程仅是公司内部约定,该章程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简敏华在2010年6月3日的借款中系担保人,且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简敏华对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简敏华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最后,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两笔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该请求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月利率。
因被告夏志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夏志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平菊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十二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十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简敏华对十二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夏志通承担(王平菊已预交2300元);公告费160元(王平菊已预交)由夏志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Ο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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