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徐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甲乙),住纳雍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日生育长子胡甲,2010年7月3日生育次子胡乙。现因被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孩子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日生育长子胡甲,2010年7月3日生育次子胡乙。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与被告的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在卷为凭,且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9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分居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分居时间亦未达2年以上,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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