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杨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聂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认识,1990年生育男孩聂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缺乏沟通。现因被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我。

被告辩称:1987年我与原告认识,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吵闹是难免的,原告诉我打骂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认识,198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4日生育男孩聂某。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厍东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且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1989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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