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琴诉被告林品军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9。

被告林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15日生育长女林春凤,于2002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林志国。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有钱就上赌馆,每次输钱都找原告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林春凤随原告抚养,长子林志国随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织金东路14号楼一栋四层(价值30万元),第一、二层归原告,第三、四层楼归被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孩子的情况。第二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六盘水安居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肾切除的事实。第四组:水公滥行罚决字(2013)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际华商社区帮扶联盟肝病救助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身患重病的情况下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第五组: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两栋(靠窗帘店的一边四层楼)。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5年住院切肾后一直没有回家,对家不管不问,被告自身生病,所以带了女人回家。2009年原告听说被告找到了其他女人,就回来了,要求被告搬走。对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教育孩子方法不当,在对原告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打了原告。双方已无感情,分居已有10年。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第二组:结婚证,第三组:六盘水安居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第四组:水公滥行罚决字(2013)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际华商社区帮扶联盟肝病救助申请表,第五组:照片两张,对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8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4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2月15日生育长女林春凤,2002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林志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5年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子女,从考虑子女的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长女林春凤,由被告抚养长子林志国较为合适。原告诉称的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织金东路14号楼一栋四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织金东路14号楼一栋四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分割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长女林春凤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长子林志国由被告林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各自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莉琼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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