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霞诉罗江临、杜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4
原告王霞,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罗江临,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杜天玉,瓮安县人。

原告王霞诉被告罗江临、杜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江临、杜天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王霞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江临、杜天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归还,并于协议签订当日立据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实事有原、被告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实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江临、杜天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罗江临、杜天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罗鹉鸣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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