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远超诉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远超,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 ,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邓正斌,男,系原告之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王远超与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正斌与被告李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王远超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林偿还原告王远超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付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林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文林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林未按时归还借款,但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由于被告拖欠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王远超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月利率2%。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王远超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原告王远超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林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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