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碧诉王启良、兰定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珍碧,女,1946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杨再德,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王启良,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兰定英,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珍碧诉被告王启良、兰定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应当事人请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当天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青苗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青苗(萝卜秧)确系被告兰定英所铲,面积大概有二十来个平方,但原告种菜的这块土地一直都是被告家在耕种,该土地不是原告家的,为这块土地的权属问题村里面曾组织我们两家进行过调解,村里面调解的时候称在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属还没有明确以前,我们两家哪家都不得耕种,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就本案青苗所在的该丘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二被告将原告在该丘土地中所种的菜苗铲除,原告遂以权益受侵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图片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破坏,被告铲毁原告所种菜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3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损毁图片看,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酌情认定500元。另外,虽然庭审中被告表示之所以铲掉原告所种的菜苗是因为原告种菜的土地并非原告家的,该土地一直是被告家在耕种,但权益的维护应该选择合法方式,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种菜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既可以找相关基层组织予以调解,也可以找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确权,采取毁损秧苗以暴制暴的方式既无益于纠纷的化解,也不符合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规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启良、兰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珍碧经济损失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珍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珍碧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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