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某,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又名段某乙),住纳雍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张甲,1995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张乙,1996年生育次女张丙,2000年生育三女张丁,2001年生育次子张戊。我与被告同居时感情尚好,子女出生后生
活困难,且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通宵打麻将夜不归宿,对
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三女张丁和次子张戊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同居后,于1995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长期打麻将,原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与原告是合法夫妻,我一直照顾着孩子,家庭财产都是原告的父母管理和支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张甲(又名张某某申),1995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张莎,1997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张丙,1996年10月6日生育三女张丁,2001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张戊(又名张某某龙)。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三女张丁、次子张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三女张丁、次子张戊未成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计生诚信证明在卷为凭,且经质证和本院审查,
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于1995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的实质要件,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均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