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住毕节市。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贵州省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办理原告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对外委托事项,因原告周某某不能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对外委托工作结案报告书》,终结原告周某某的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案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能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法庭给予原告10日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周某某仍不能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承包向红的住房修建,请我打工,我在上班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经我每年多次催收未果,由于当时没有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由此造成我的伤残,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由被告1、赔偿我的医疗费1.5万元及利息3.78万元;2、赔偿我的伤残赔偿金32004元;3、赔偿我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4、赔偿我的子女抚养费8022元、赡养费981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2006年双方一起外出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打工,2006年6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指挥,不注意安全义务,自己摔伤在工地上,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精心护理。2006年7月25日,我们以及老板向红、何正荣四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三方共同赔偿原告4万元,此事处理完毕。我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却参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没想到原告事隔多年还将我告上法庭,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X射线照片会诊请求单一份、X射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入院检查,结论为左股骨颈骨、右耻骨骨折;
③、CT扫描申请单一份、X射线摄片会诊请求单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书一份、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检验粘贴单二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一份、住院病人院内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7日至7月9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左髂骨及S1左侧骨折,用去医药费883.6元;
④、影像摄片报告一份、检验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医院住院,经检查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有小碎骨游离、右耻骨上支线性骨折;
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7月25日经协商,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
⑥、纳雍县维新镇盐井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从2006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瘫痪在床,至今未意外受伤;2014年5月,村委会电话通知被告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
⑦、申请证人夏某甲、周某某出庭作证,夏某甲证实:“我与原告是做生意认识的朋友,从2008年到2012年,他们回老家去向王某某要钱的时候我知道,我听到原告的妻子要钱回来说没有得”;周某某证实:“2008年我和周某某去挂纸(指清明节上坟),才知道他向王老板要钱,我不知道是哪个,他说是一个搅拌机老板”。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②中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及证据③中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②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上也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③中的其他证据,虽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不完整,无法证实病历的真实性;对证据④,与证据③中的病历上原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两份病历的诊断结论不一致,病历也不完整,该病历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才产生的,根据协议书上的约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⑦,因二证人都某某,没有参加去要钱,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①、⑤、证据②中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定;对证据③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在官渡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是王某某付了的,在昆明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是房主向红付了的,在毕节专医院是我自己付的”,该门诊收费收据都是昆明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该医药费房主向红已经支付了,应不予认定;对证据②、③、④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无异议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应认定原告2006年6月25日受伤致左股骨颈骨、右耻骨骨折,原告于2006年6月2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入院检查,2006年7月7日至7月9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12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医院住院的事实;对证据⑥、⑦,盐井村委会的二份证明虽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无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人员的签名,形式上不完备,不具有合法性,结合二证人的证言,原告在2008年做生意与证人夏某乙,清明节回来还与周某某等人上坟挂纸,原告既然瘫痪在床就不可能去做生意、上坟挂纸,故原告从2006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瘫痪在床的事实不予认定,因二证人都某某,没有亲自参加去要钱,故对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2006年,房主向红将自己的住房承包给何正荣修建,何正荣又将浇灌混凝土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2006年6月,被告王某某带原告周某某为其浇灌混凝土。2006年6月25日,原告周某某在浇灌混凝土时受伤,当天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右耻骨骨折,于当天出院,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该院的医药费用。2006年7月7日至7月9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房主向红支付了该院的医药费用。2006年7月25日,向红、何正荣、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四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向红赔偿原告1.1万元,何正荣赔偿原告1.4万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5万元,共计4万元;向红、何正荣、被告王某某三方的赔偿费用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2006年8月12日,原告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医院入院,经检查后仅对受伤部位进行拉伸,未作手术,2006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出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5万元的医疗费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万元及利息,原告陈述“在官渡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是王某某付了的,在昆明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是房主向红付了的,在毕节专医院是我自己付的”,官渡区人民医院和昆明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实际支付了,毕节地区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万元应是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而原告将其作为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该诉讼请求不当;2006年7月25日的赔偿协议中,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支付时间是“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向红、何正荣二人支付赔偿款的时间,该赔偿款的履行时间应是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属民事合同范畴,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二证人都某某,未亲自参与,不能证明该1.5万元的赔偿款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达成赔偿协议后近8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身体受到伤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即到2007年6月25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均属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范围,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予以鉴定,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加之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
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392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真义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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