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方诉周福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志方,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珠藏村。
被告周福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农村信用社宿舍。
原告王志方诉被告周福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坤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志方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福硚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14日被告周福硚以买房缺乏资金为由,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福硚已给付原告王志方2014年6月14日至7月14日的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福硚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求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福硚向原告王志方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因双方已将2014年7月14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已给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计算。被告周福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福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方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本金四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志方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周福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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