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5
原告叶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贵州省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8日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胡甲,2009年1月25日生育次子胡乙。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甚至打架,而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我曾多次向他提出离婚,他不但不离,并且还威胁我,若我和他离婚,他将要把我打半死。现双方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 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胡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胡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胡甲,2009年1月25日生育次子胡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某某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威胁原告。但仅仅提供某某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报警的真实性,对打骂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俊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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