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能、王振江、王复军诉张礼辉、张竹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振能,男,苗族,1977年4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龙塘乡。
原告王振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复军,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礼辉,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竹红,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原告王振能、王振江、王复军诉被告张礼辉、张竹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能、王振江、王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振能、王振江、王复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款18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张礼辉、张竹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29日,三原告为二被告做其在重庆市开县承包的光缆线工程作业,该工程于2014年7月24日完工。经结算,四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844元,并于2014年8月3日立据差欠原告1844元的欠条,该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同时欠条上注明“电信工程保险未扣除,保险买多少扣除多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礼辉、张竹红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844元属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上的注明“电信工程保险未扣除,保险买多少扣除多少”,二被告是否为三原告购买保险、购买多少,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二被告可另行途径解决。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礼辉、张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能、王振江、王复军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张礼辉、张竹红承担。此款原告王振能、王振江、王复军已预交,被告张礼辉、张竹红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