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中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女,汉族,1963年6月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垛丁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中强,男,汉族,1952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乌江北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中枢,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诉被告李中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2013年1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87.35元、水泵抽水电费1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滞纳金16元,共计人民币5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小区服务期间,被告的摩托车在2012年2月19日被盗,被告找到原告经理任惠前要求处理,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且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没有提供规范化的管理及服务,如没有路灯,水管闸阀被锯了等。综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2012年7月13日取得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等级证书,该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费收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按0.45元交纳,并约定在小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未改造之前每户每月收取2元的抽水电费。原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在白水河小区服务,2013年12月从白水河小区撤走。阳光物业公司受瓮安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并已代白水河小区业主向瓮安县城市管理局交纳2013年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56号白水河小区13栋1单元附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0平方米,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7.35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公摊水泵抽水费10元,物业滞纳金16元,以上合计549.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前述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只收被告10个月的城市垃圾处置费,即30元,即共要求被告给付543.4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向瓮安县白水河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交了相关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及《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7.35元,公摊水泵抽水费10元,物业滞纳金16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城市垃圾处置费3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合计543.4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规范的管理服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提供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辩称其摩托车于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被盗的意见,因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中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城市垃圾处置费、公摊水泵抽水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五百四十三元四角。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中枢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莹

二Ο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肖义刚

承办人:曹代陶 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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