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振平、刘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5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平,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刘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刘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2014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斌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据(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4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振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帅金方、龙良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及被告刘斌、王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振平经被告刘 斌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借款时约定的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全部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振平经被告刘斌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至王振平的账户上;

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振平已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王振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当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是5%,现在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却是2.5%,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对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无意见。

被告刘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5%,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是2.5%,与事实不符;给王振平担保是事实,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

被告王振平辩称:我经被告刘斌担保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未归还是事实,担保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5%而不是2.5%;从借款之日起我已还了11个月利息共计27 500元,即利息付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我归还借款,我没意见。

被告王振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斌辩称:我给被告王振平担保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是事实,当时我与原告约定只担保两个月,借款利息约定的是月利率5%,每个月还利息;被告王振平也给我承诺,该款不用我还,他自己去还,后我就没有过问此事了;王振平陈述已向原告付11个月利息应该是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知我说我给王振平担保的钱没有还,我就联系王振平,已经联系不上了;我现在生病了,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了;王振平借的钱应由王振平还,希望原告能给王振平减免点利息。

被告刘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时对利率的约定有异议,对其余无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均系二被告本人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振平经被告刘斌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借款人每月加收借款本金的1%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 000元借款转至被告王振平的账户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嗣后,因被告王振平未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平经被告刘斌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王振平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在原告与被告王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刘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利率按照2%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订立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逾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5%,并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振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王振平、刘斌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何崇尧

审判员  帅金方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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