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冉棉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
被告冉棉福,住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棉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392.085元、水泵抽水费10元、城市垃圾处理费36元,滞纳金13.14元,共计451.23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冉棉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白水河小区系贵州省瓮安监狱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物业原由贵州省瓮安监狱物管办负责管理。被告冉棉福系小区住户之一。2012年1月底,瓮安监狱通过雍阳镇政府将白水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给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且取得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等级证书的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即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在该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同时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已在白水河小区内公示,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1、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按每平方米0.45元缴纳。4、小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未改造之前每户每月收取2元的抽水电费;6、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年直接向业主收取。7、业主应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应按照有关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缴纳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白水河小区服务,被告冉棉福接受了服务,但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92.085元,水泵抽水费10元,滞纳金13.14元,城市垃圾处理费36元,共计451.2元。由于被告及多位业主均未按合同交纳服务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从白水河小区撤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推荐表、催缴物业管理费的《公告》、筹建白水河小区业主大会的相关资料在卷,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贵州省瓮安监狱将建设的住宅小区的物业交给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与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服务管理,被告接受了服务,依约定应支付费用,故原告请求有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冉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棉福欠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泵抽水费、小车卫生服务费、滞纳金共计451.23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棉福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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