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米诉蒋德军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5
原告高某某,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并结婚,2001年12月生育女儿蒋坪梅,201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以至原告经常在外躲避,诚惶诚恐,谈被告而色变。因为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和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必然会更加伤害原告,甚至无法保障原告的健康和安全。

综上所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蒋坪梅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学费1000元,直至蒋坪梅独立生活为止;3、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奢姑箐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毛坯房约300平方米(总价值约18万元),原、被告各得一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电冰箱1台(约800元)、洗衣机1台(约300元)、衣柜1个(约300元)、被子1床(约80元)、沙发1套(约3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9年认识,于200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蒋坪梅,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发生抓打,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接警、出警调解,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蒋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高某某头部、胸部及嘴巴等处被打伤,并经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接警、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虽系法定婚姻关系,但在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发生抓打并经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出警调解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蒋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高某某头部、胸部及嘴巴等处被打伤,该事实不仅有原告提供的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2012年5月26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2013年10月30日调解协议书证实,而且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诉暴力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原、被告所生女孩蒋坪梅的抚养问题,因蒋坪梅生于2001年12月1日,已年满13周岁,其表示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愿随母亲即原告高某某生活,故由高某某抚养为宜。对抚养费及教育费问题,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由被告蒋某某每月支付700元为宜。

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房屋及冰箱等生活用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蒋坪梅,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其间由被告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一日向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及教育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五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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