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昌诉滥坝镇广场社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原告李光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双水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场居委会”),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双水广场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5194XXXX。

代表人赵泽富,广场居委会支书。

原告李光昌与被告广场居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光昌的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广场居委会代表人赵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昌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换土地承包证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将原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村(现广场社区)集体所有的沙地岩林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树木绿化,承包期限为50年,即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后原告积极种植树木,树木早已成林,该林地被政府征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说原告承包的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均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等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011303024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场居委会辩称:原告的承包合同证是前一届村主任填写的,还没有来得及发放,1999年赵泽富担任村委会主任,前一届村主任就把承包合同证移交给赵泽富,由赵泽富发放,但只移交二轮承包合同证,一轮承包合同证不知道前一届村主任收了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承包土地没有四至界限,不知道土地在哪,原、被告开始也协商过,但没有达成协议。现请求法庭核实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时,被告广场居委会(原为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前轮土地承包情况,向原告李光昌换发了编号为N0:3011303024的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现该合同书:1、第3页登载李光昌原承包耕地8.4亩,现承包耕地8.4亩,承包期限上溯至1994年,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林地、荒地、水面均无承包记载;2、第4页及第5页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手工填写)的地块名称、类别、等级、面积(亩)、用途、座落(四至界限)分别为:河边:田,中,3,种植,东李大文田南高伐明田西沟北沟。寨子门口:田,中,1.4,种植,东路南本人门口西李光汉田北车路。丫口大田:田,中,3,种植,东李光奎地南车路西高才伍田北李光德地。黄家田:地,中,0.6,种植,东李明华地南铁路西李大昌地北赵庆窑地。铁路边:地,中,0.1,种植,东铁路南李大义地西李光明地北铁路。铁路边:地,下,0.3,种植,东沟南铁路西李光亮地北李光洪地。沙地岩:树林,中,绿化;3、第13页登载“承包标准:承包方承包发包方的土地面积8.4亩。其中:耕地8.4亩,田7.4亩、土1亩、其它 亩,非耕地 亩,经济林 亩、用材林 亩、荒山11亩、水面 亩。”其中数据均为手工填写。同时,水城县滥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存档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所记载的李光昌承包土地明细情况除了没有“沙地岩”外,其余明细情况与上述全部一致。

2013年,因“沙地岩”属于滑坡地带,为了避免地质灾害发生,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水城县住建局、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沙地岩”进行丈量、征用,并把可能滑坡的地方挖平。现未作出任何征用补偿。

本院认为:从原告李光昌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看,其承包的河边、寨子门口、丫口大田、黄家田、铁路边等处的田、地均标注有等级、面积及详细四至界限,而原告主张承包的“沙地岩”,既无面积,也无四至界限。同时,《土地承包合同书》第3页登载李光昌原承包耕地8.4亩,现承包耕地8.4亩,明细的河边、寨子门口、丫口大田、黄家田、铁路边等处田地面积刚好8.4亩,说明除了这8.4亩以外,李光晶并未承包有其他土地包括非耕地。而根据第13页登载的“承包标准:承包方承包发包方的土地面积8.4亩。其中:耕地8.4亩,田7.4亩、土1亩、其它 亩,非耕地 亩,经济林 亩、用材林 亩、荒山11亩、水面 亩”,同样说明李光昌承包的土地仅有耕地8.4亩,其中田7.4亩,土1亩,没有承包非耕地,而属于非耕地项下的“荒山”却有11亩,显然存在矛盾,不合情理,更重要的是上述数据均系手工填写,而合同书预留的各种类型土地面积前的空格,为人为补充、单方私自增加承包土地的类型及面积创造了机会,也即合同书上“沙地岩”林地的承包登记,存在事后伪造、私自填写的嫌疑。此外,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及上述合同书,所谓的农村土地重新承包,实质上均是基于国家法律、政策及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需要,在前一轮基础上对原承包期限的延长,对原承包的土地并无曾减,而被告提供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亦证实了当初李光昌并未承包有“沙地岩”林地。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被告广场居委会提供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来源于相关部门存档的原始资料,其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足以认定,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李光昌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某某,该合同书及证某某与“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不相吻合的部分即“沙地岩”林地的承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原告李光昌诉请确认编号为3011303024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的真正目的,是要求确认其关于“沙地岩”林地的承包有效,但结合上述分析论证,李光昌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承包“沙地岩”林地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光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0 一 五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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