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诉高君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原告刘波,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8。

被告高君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波与被告高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君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高君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该案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高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诉称:2013年12月8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自愿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在收到10万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4月被告就没有履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也不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计算至今(按2.5%计算)3万元,合计13万元。起诉后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君艳辩称:原告原是水城县保华镇的副镇长,分管安全生产,被告原是水城县保华镇纪委专职副书记兼党政办主任。2013年,原告说其手上有20万元的闲置资金,请被告借出去,借给其他朋友,或者投资房开,当时按农村信用社的活期存贷利息计息,10万元经我手后就投资给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公司,经手人张同琴,原告与我头口约定是分期还款,每月2500元的本金,利息在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公司房屋竣工后按农村信用社的活期存贷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8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2014年4月以后我告知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公司没有钱,现还不了本金,房屋出现了问题,我通知了被告去看过房屋,后被告就起诉我了。原告起诉的利息我支付不了,且当时钱不是我借的,10万元我是收到的,本金已还了1万元,现只欠原告9万元,9万元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高君艳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用满月付息”,未约定本金偿还时间;至2014年4月8日,高君艳分期支付给刘波1万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波出具的高君艳于2013年12月8日书写的10万元的借条,户名为刘波、2013年12月8日支取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高君艳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及对帐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高君艳认可书写借条当日即2013年12月8日收到刘波交付的10万元借款,所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对原告刘波要求被告高君艳偿还13万元本息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虽借条仅仅注明“用满月付息”,对具体利率、利息约定不明,但从双方均认何的“从借款当日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高君艳分期支付给刘波1万元”的事实来看,其间刚好4个月,结合“用满月付息”的约定,与原告主张的2.5%月利率相吻合,而且被告称当初原告让其帮忙把款借出去,说明有获取高利的目的,如果只贪图信用社的存贷利息,则不至于请被告借出去,完全可以自行存入信用社,加之被告主张的信用社存贷利息及1万元系作为本金偿还无任何证据支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的月利率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的1万元认定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4个月的利息。对该利息,不论是否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因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波要求高君艳偿还13万元本息(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0万元,利息酌情按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计至2015年6月8日,共计14个月,为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君艳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万元,共计12.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

付;

二、由被告高君艳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刘波偿还自2015年6月9日至清偿10万元本金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22元,被告高君艳负担1428元(原告刘波已预交,限被告高君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波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 一 五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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