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维君诉杨燕、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原告徐维君,贵州瓮人个体户,住瓮安县。

被告杨燕,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刘艳,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徐维君诉被告杨燕、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维君,被告杨燕、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燕于2014年8月1 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7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由刘艳签字担保,约定利息为5%,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按2%计付月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银行交易凭证2份及二被告的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杨燕辩称:借原告30000元钱是事实,借款与刘艳各得15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5%,,已付了原告2014年11月前的利息,没有打条子。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只有每月扣工资来逐渐偿还,直至还清15000元为止,另外15000元应由刘艳自己偿还。

被告杨燕无证据提交。

被告刘艳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燕于2014年8月1 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7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由刘艳签字担保,约定利息为5%,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杨燕、刘艳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利息应如何计算。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债权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杨燕辩称已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份前的利息,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只同意用月工资逐月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2%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燕欠原告徐维君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按2%计算,其中一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时止,另有二万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限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由被告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燕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5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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