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海诉水城县尖山办事处等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尖山办事处”),住所地水城县尖山村。组织机构代码:35638XXXX。
法定代表人孙墨卿,系尖山办事处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春华,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尖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尖山村委会”),住所地水城县尖山村。
代表人董刚,系尖山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组。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李发俊,穿青人,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原告李龙海侄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龙海与被告尖山办事处、尖山村委会及第三人李发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尖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陆春华、被告尖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第三人李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海诉称:因红桥东路建设需要,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位于水城县尖山办事处(原滥坝镇)尖山村发克组“水坝边”的退耕还林土地被征用了2.555亩,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109711.70元,但由于郭贵华、王景祥二人强行参与原告方登记,故被定为争议款项。被告经多次实地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林权证、退耕还林补偿登记等证据,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述被征用土地2.555亩实为李龙海所有,与郭贵华、王景祥二人无争议。但由于原告丈量土地时没有身份证,用其侄儿李发俊的身份证登记,故登记姓名为李发俊。
虽然解除了争议,可被告决定该笔补偿款的大部分68571元归被告所有,少部分的41140.7元归原告所有,该笔补偿款是原告赖以生存的耕地退耕还林后被征用补偿的,被告决定占有原告的68571元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至今未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发放原告被征用的,以李发俊的名义丈量的退耕还林土地2.555亩的补偿款109711.70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尖山办事处辩称:尖山村委会将原告所称的土地补偿款中的68571元划归尖山村集体所有,根据原告持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被征用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尖山村,原告只享有林地使用权,所以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尖山村所有,土地赔偿款68571元应归村集体所有,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城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水府发[2014]46号文件),滥坝、老鹰山、陡箐等片区林地补偿款为26838元/亩,根据26838元/亩计算,原告的2.555亩林地计算得68571元,这是我们把68571元作为集体所有的依据,土地林木款只能作为原告的补偿款,因为2.555亩林地被原告毁林耕种,2.555亩林地是按照耕地标准44730元/亩征收补偿,而林地征收补偿标准为26838元/亩,原告只能享受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或者只能享受林地的补偿标准,不能享受耕地的补偿标准。
被告尖山村委会辩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原告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尖山村,而原告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本村委会已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处理给原告,已经合情合理处理了该纠纷。
第三人李发俊述称:土地属于原告的,原告没有带身份证,就拿我的身份证代为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水城县林业局对原告李龙海原承包后退耕还林的水城县尖山办事处(原滥坝镇)尖山村发克组“水坝边”的2.60亩土地进行登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号码:×××,林地所权权利人:尖山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龙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龙海,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李龙海,林地使用期:60年,终止日期:2053年12月31日。退耕还林期间,李龙海逐年领取了相应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014年10月22日,因红桥东路建设需要,该林地被征收,并实际丈量为2.555亩,因当时原告李龙海无身份证,故借用侄子李发俊的身份证登记在李发俊名下,同时,当地村民郭贵华、王井祥对该征收土地有争议,后经当地村委调查核实,明确上述被征收的2.555亩土地确属原告李龙海的退耕还林土地。在对该被征收的2.555亩林地进行补偿时,有关单位按44730元/亩的耕地补偿标准,共拨付耕地补偿款114285.20元(无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到双水建设银行委托代付。当地村集体即尖山村委会在提留了4570.90元后,对其余补偿款109714.30元,认为按林地补偿标准26838元/亩计算所得部分即26838元/亩×2.555亩=68571元,应归村集体所有,其余部分41140.70元(实为41143.30元),因系相关单位把2.555亩林地提高到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产生,应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李龙海所有,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相应的书面处理决定。由于李龙海对决定不服,与尖山村委会对上述109714.30元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导致该补偿款至今仍存放于双水建设银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勘丈登记表、征地丈量补偿花名册、处理决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征收的2.555亩土地,虽在2004年8月18日经水城县林业局进行了林权确认和登记而转化为林地,但该土地原本系李龙海家庭承包耕地,与个人承包林地有别,系李龙海家庭成员生存之本。正因如此,国家才在该2.555亩耕地退耕还林后,在一定年限内逐年对李龙海进行退耕还林补助,以弥补因退耕还林对李龙海家庭生活保障所造成的影响,而本案土地的征收,必将意味着李龙海原享受的退耕还林补助的终止,故在2.555亩耕地因退耕还林转化而成的林地被依法征收、有关部门未能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尖山村委会在进行必要的提留后,应当将剩余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即李龙海。但对李龙海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涉及的2.555亩土地系林地,而相关部门按耕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所述的耕地补偿标准为44730元/亩、林地补偿标准为26838元/亩,原告李龙海予以认可,并对尖山村委会提留4570.90元土地补偿款无异议,所以李龙海不能按耕地补偿标准主张土地补偿费,只能按林地补偿标准主张村提留后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龙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6838元/亩×2.555亩-村提留4570.90元=6400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水城县尖山办事处(原滥坝镇)尖山村发克组“水坝边”2.555亩林地补偿款中,64000.19元属原告李龙海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李龙海负担987元,被告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0元(原告李龙海已预交,限被告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尖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0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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