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前芬诉张家余离婚纠纷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之后于199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艳子(现已成家),原、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稍有不快非打即骂,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亦不管不问,当时因孩子尚小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同时亦希望通过年龄的增长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会有所改变,可是直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对原告打骂更为剧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石桥办事处双龙村二组价值约20万元的安置地基一个、存款10万元、债权20万元(其中张家怀欠10万元、王明刚欠10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无共同债务。
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艳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原告亢某某对其陈述的财产状况及婚姻关系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尤其是婚姻关系,原告虽提供了黔凤民字第(98)268号结婚证,但该结婚证上登记的男女双方分别为“张某某”和“蒋兰”,而且未登记结婚双方的身份证件号码,缺乏必备的法定要件,无法体现结婚双方系本案的原、被告,故本院对该结婚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也即原告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法定或事实婚姻关系,而起诉离婚的基础,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所以对原告亢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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