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国成诉熊兴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严国成,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农林村。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兴茂,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严国成诉被告熊兴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玉坤、被告熊兴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严国成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治疗费7744.9元、护理费1103.06元、误工费1438.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兴茂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与原告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我也有财产损失,原告应当对我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12月28日严国成驾驶贵JCQ9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于12时25分许,行驶至205省道077KM+300m处左转弯时,其驾驶车辆车头大灯及前轮等部位与同向行驶的熊兴茂驾驶的闽CHX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挂碰,造成严国成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严国成、熊兴茂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贵JCQ908号车在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㈠医疗费:原告主张因受伤受住院医疗费为7744.9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6867.30元,医疗费应当以住院收费票据所载金额为准,故原告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6867.3元。

㈡住院伙食补助费: 520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贵州省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300元。

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03.06元。原告住院10天有出院记录为证,结合原告入、出院记录中对原告伤情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58元∕年÷365天×10天=787.8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787.89元。

㈣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2.74元×14天=1438.36元,未提供其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根据原告身份信息记载户口性质为农业,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2995元÷365天×10天=903.97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定为903.97元。

㈤交通费:400元。有瓮安县珠藏镇卫生院出具的400元收费票据(从珠藏至瓮安的救护车费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㈥营养费:520元。在该次事故中并未对原告造成伤残,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259.16元,原、被告双方虽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其财产亦遭受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兴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严国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熊兴茂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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