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子伦诉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原告袁子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卢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袁子伦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盛金通源酒店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证明被告差欠借款的事实。

被告卢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盛金通源酒店生意周转,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并立据借到原告9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峰向原告借款9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袁子伦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卢峰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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