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任远军诉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梅,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现住所地瓮安县高家坳。

原告任远军,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系原告张梅之夫。

被告陈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张梅、任远军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任远军与被告陈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梅、任远军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宇答辩意见:我实际向原告张梅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利息按月息6分支付至2013年10月后又重新立据的借条;向原告任远军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已按月息5分支付四个月;2014年8月19日立据借条借到张梅现金12万元是利息条子。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陈宇以经营盛金通源酒店(现更名为渡江君豪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梅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2013年10月14日,双方重新立据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还清借款本息。嗣后,因被告陈宇逾期未还款,双方于 2014年8月19日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对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共计12万元由陈宇另行立据借条。期满后,被告陈宇至今亦未偿还原告张梅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张梅提出2014年8月19日立据的12万元如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请求判决被告从借款50万元的立据时间起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计付利息。

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宇以经营盛金通源酒店(现更名为渡江君豪酒店)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条向原告任远军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陈宇已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宇至今亦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宇向原告张梅、任远军分别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有被告立据借条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上述两笔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8月19日双方换算利息立据借条,系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张梅并未实际提供借款12万元,本院对该笔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原告诉请被告陈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梅要求被告陈宇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梅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陈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远军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从2014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张梅承担917元,被告陈宇承担4583元(该款已由原告张梅预交,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段仕礼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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