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翰诉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杨翰,男,汉族,1981年6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环西路。

被告杨燕,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翰诉被告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2月15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两次共借款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4%,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4%较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且利息应分别从2012年2月15日起以本金1万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3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并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本金一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本金三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杨燕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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