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燕飞诉郭太军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6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郭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青、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郭振龙,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次女郭振婷。婚后,双方长期因性格不和,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轻则辱骂,重则拳打脚踢,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且长期喜好喝酒、赌博,无端辱骂侮辱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三层平房共计300-400平方米,购置了一辆货车。2014年正月13日,原告在永辉超市下晚班回家,被告无端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原告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婚生长子郭振龙、次女郭振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共同财产。综上,请求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长子郭振龙、次女郭振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孩子的生育时间属实,原告从2013年一直没有管过孩子,孩子是我及我的父母在抚养,原告没有出过钱,我与原告修的房屋只有100个平方,且修房的钱有12万元是借的,现共欠债务60万元左右,原告陈述修建三层房屋是属实的。因为2013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家里没有能力偿还车辆按揭款,车被原来卖车的源心公司收回去了。双方的婚姻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带男人回家才导致破裂的,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就必须写下承诺材料,与孩子断绝关系。孩子由我抚养我没有意见,但原告每月要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房屋可以分一半给原告,债务也是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郭振龙,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长女郭振婷。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未取得任何权利凭证),并以按揭方式购买贵B53051号双桥货车,后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销售公司即源心汽贸公司收回修理,并出售偿还按揭贷款,产生的修理费6万元,原、被告至今未支付给源心汽贸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虽系法定婚姻关系,但被告郭某某亦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本身就无让孩子与其共同生活的意愿,加之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从2013年一直没有管过孩子、孩子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抚养,亦说明原告与两个孩子自2013年就已经分开,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因双方对面积存有争议,且未取得任何权利凭证,故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及分割。对被告主张的60万元债务,除了原告认可的欠源心汽贸公司的6万元修理费外,其余部分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6万元债务,由原告田某某承担清偿——其中应由原告郭某某承担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生孩子郭振龙、郭振婷,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欠源心汽贸公司的6万元修理费,由原告田某某承担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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