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婷等诉颜永龙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原告刘俊杰,本科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颜永龙,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胡光才,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婷、刘俊杰与被告颜永龙、胡光才、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婷、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吴雯,被告颜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婷、刘俊杰诉称:2013年11月15日21时,原告刘俊杰驾驶贵BG6160号轿车行驶至红桥大道恒森钢材路口处,与被告胡光才驾驶沿凉山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红桥大道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装载机)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六盘水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市直公交认字[2013]第201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俊杰与被告胡光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贵BG6160号机动车所有人是王婷,投保人是原告刘俊杰。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购买了车损险等各项险种,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现被保险车辆贵BG6160已经被告阳光保险定损为“推定全损”处理,完全报废,车辆投保价值是43528.5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对于车辆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承担一半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光才、颜永龙连带赔偿超出阳光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528.5元;二、被告胡光才、颜永龙连带赔偿阳光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财产损失;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王婷、刘俊杰向本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三组:保险单,用以证明贵BG6160号车的损失险是43528.5元。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有异议,称承保时不管被保险车辆已使用多少年都是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承保,发生损失时均需要折旧赔偿;第四组: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贵BG6160号车零部件报修的费用为3300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五组,阳光保险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刘俊杰驾驶贵BG6160号车与装载机相撞,阳光保险推定贵BG6160号车全损。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第六组,承诺书,用以证明肇事装载机车主是颜永龙。对该组证据,被告颜永龙无异议,但称装载机发生事故后被原告扣押,承诺书的时间是从原告手中拿到放行条的时间。被告阳光保险无异议。
被告颜永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本次事故系刘俊杰与胡光才造成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都遭受了损失,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颜永龙的装载机强行扣留在停车场,并将装载机放行条拿走,导致颜永龙的装载机无法开走,停了7个月,造成了颜永龙的停车费及营业损失,该两笔费用超过了10几万,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的损失应抵消,抵消不足再赔偿。
被告颜永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原告起诉赔偿的是新车购置价,车辆损失应以折旧后来计算,贵BG6160号车于 2011年9月8日购买,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使用了43个月,贵BG6160号车损失应为贵BG6160号车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即43528.5元-43528.5元×43个月×0.6%(不足九坐月折旧率为0.6%)=33604元,且双方是同责,应由装载机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过的部分我方承担50%即17802元。另外,贵BG6160号车出事后我方拖去停在六盘水钟山区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坏很严重所以没有修,定损完毕后原告自己不处理造成车辆一直停放,到2015年6月16日已达551天,每天50元停车费。车辆虽是全损,但有残值,残值原告怎样处理,是原告回收?如回收我方在赔偿时应扣除,如原告不要残值归我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单,用以证明承保的金额是43528.5元。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不合法,证明目有欺诈性。被告颜永龙无异议;第二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推定全损的金额。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恰好证明车辆达到报废,应法应赔偿。被告颜永龙无异议;第三组,行驶证,证明车辆使用的月数。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颜永龙无异议;第四组,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赔偿标准及推定全损的计算公式。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违反保险法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颜永龙无异议。
对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王婷、刘俊杰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即二原告居民身份证,第二组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即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五组即阳光保险说明,第六组即承诺书,被告颜永龙、阳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认认定;第三组即保险单,因贵BG6160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8日,新车购置价为43528.5元,平安保险于2013年7月16日承保时以新车购置价即43528.5元作为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对该保险单,本院对其合法性部分认定。
对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即保险单,基于上述认证理由,本院对合法性部分认定;第二组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三组即行驶证,原告虽认为证明目的有欺诈性或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亦未能说明欺诈的事实及欺诈行为的成立,能够支持被告阳光保险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即保险条款,对该组证据,虽属格式条款,但内容并不显失公平,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证明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刘俊杰驾驶贵BG6160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红桥大道恒森钢材路口处,与胡光才驾驶沿凉山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红桥大道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装载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俊杰与胡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将贵BG6160号车拖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损坏严重未维修(经定损,维修费3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推定全损。贵BG6160号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停放至今。
另查明:一、本案原告王婷、刘俊杰系夫妻关系,贵BG6106号车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车主系王婷。该车新车购置价为43528.5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8日。2013年7月16日,刘俊杰在被告阳光保险处为贵BG610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3528.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二、被告胡光才在本案中驾驶装载机行驶时没有相关驾驶资格证书,该装载机系被告颜永龙所有,无牌照,未投保任何保险,颜永龙与胡光才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归纳原、被告各方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告颜永龙主张的损失抵消应否支持;2、原告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3、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
对第一个焦点,因颜永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且其主张的抵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因原告的贵BG6106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8日,该车新车购置价为43528.50元,虽2013年7月16日刘俊杰在阳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3528.50元,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时的车辆价值还是新车购置价,2013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推定全损时,更不宜以新车辆购置价计赔。从2011年9月8日初次登记至2013年11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贵BG6106号车已使用了26个月,必然产生折旧,根据保险行业现行的月0.6%的折旧率,贵BG610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值,即43528.50元-43528.50元×26个月×0.6%=36738元;对第三个焦点,因刘俊杰与胡光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加之胡光才无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应由颜永龙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颜永龙与胡光才连带赔偿一半即(36738元-2000元)÷2=17369元,另一半损失即17369元,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至于贵BG6106号车的残值问题,因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已久,牵涉停车费,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永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婷、刘俊杰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颜永龙与胡光才连带赔偿原告王婷、刘俊杰车辆损失1736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婷、刘俊杰车辆损失17369元;
四、驳回原告王婷、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王婷、刘俊杰负担139元,被告颜永龙负担40元,被告颜永龙与胡光才连带负担709元(原告已预交,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婷、刘俊杰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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