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猛诉瓮安县世纪天和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张祖猛,贵州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安县世纪天和休闲会所,地址瓮安县雍阳镇花竹园。

法定代表人周林夏,系该会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珺,系会所员工(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王珺亲属。

原告张祖猛诉被告世纪天和休闲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被告瓮安县世纪天和休闲会所包房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暂定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4128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消费,系其饮酒后造成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被垃圾桶里的玻璃瓶子碎片划伤,划伤他的瓶子是原告自己饮酒砸碎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已记录原告饮酒后自己摔倒,且被告的消费场所已有地面湿滑、注意安全的提示,被告做到了告知消费者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以正规发票上的数额来确定并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世纪天和休闲会所系2009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0日晚,原告张祖猛与其朋友(刘佰友、周继涛、朱正书)4人到该所消费,原告张祖猛喝酒后不慎把酒瓶砸烂,造成地面湿滑,被告的工作员随即将破烂酒瓶清扫装在包房的垃圾桶内,但未将垃圾桶移出房外处理,原告酒后在包房内边行走边接电话,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张祖猛摔倒,其左手被垃圾桶内的玻璃碎片划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指令后派员立即赶到现场了解,并记录张祖猛同他人玩耍时喝醉后不慎自行摔倒受伤,导致左手血管和筋断。公安机关只作登记处理。张祖猛受伤在瓮安县医院做了简单包扎后,当晚被送到贵阳四十四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3日转瓮安大瑞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00元,瓮安大瑞医院医疗费307.85元。应支付贵阳四十四医院医疗费22532元,实际支付7000元(有正规发票的是880.7元),尚欠1553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922.85元,误工费30850元/年÷250天×12天=1480.8元,护理费30850元/年÷250天×12天=1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补助费100元×12天×2=24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284.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2份、接处警记录1份、瓮安县世纪天和休闲会所消费清单1张、瓮安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收费正规发票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预交金凭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中途催收单1张、瓮安大瑞医院费用清单1张及出院小结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照片(“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瓮安县世纪天和休闲会所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娱乐经营活动,依法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其场所内消费,被告对原告消费时造成的地面湿滑和盛有玻璃碎片的垃圾桶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清理和移出处理,致原告自行摔倒受伤,且未提供已对原告尽到完全合理的保障义务的证据,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辩称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完全采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会麻痹人的意识和地面湿滑及垃圾桶内的破碎玻璃瓶有危害性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酒后自行摔倒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伤情的损伤程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23922.85元未发生,应以实际支付的7507.85元予以确认;交通费以实际支付给120的1200元予以采纳;误工费30850元/年÷250天×12天=1480.8元,护理费30850元/年÷250天×12天=1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补助费100元×12天×2=2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069.45元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为宜,即原告自己承担11255.56元,被告承担281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瓮安县世纪天和休闲会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八角九分,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祖猛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被告承担13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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