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应海诉方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应海,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高水乡。
被告方恒,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原告赵应海诉被告方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 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恒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方恒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赵应海借款40 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还清,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40 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贷款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方恒立据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还清,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恒偿还4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贷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文件“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记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恒因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应海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方恒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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