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碧诉吴明贵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吴志碧,不识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明贵,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志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志凤,初小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刚俊,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志碧与被告吴明贵、吴志勇、吴志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吴明贵、吴志勇、吴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碧诉称:政府为了建设红桥新区,大量征用石桥村、双龙村等周边地区村民的土地。被告吴明贵作为承包户主其名下的土地也被征用,该地是原告吴志碧等5人以吴明贵为代表而承包的。政府在征用土地时,三被告瞒着被告不让被告参与丈量土地,并且三被告还擅自领走了耕地补偿费。其中被告吴明贵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71705元,被告吴志勇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39429元,被告吴志凤领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53645元,三被告共计领走764779元。原告作为承包人口之一,虽外嫁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外村分得土地,并且原告的户口也没有外迁,因此,这764779元其中有五分之一即152955.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耕地补偿费,三被告均拒绝履行。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15295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吴明贵、吴志勇、吴志凤辩称:原告诉称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实,但包含果树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果树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此外,原来的时候就与原告约定,分一块承包地给她作宅基地(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亦被征占,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以后如其他承包地被征用,原告就不再参与分款。对分给被告吴志凤的承包地,已经分了16年了,吴志碧从外省返回本村居住,五年了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现在不应享有土地的补偿款。即使原告可以参与分配,也应当按整个家庭现有人口13人均分,且原告所得份额还应扣除原分得的276平方米宅基地按本案征地补偿标准的折算款18508元。如上计算,本次原、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764779元,减去青苗及果树补偿款,可供分配的补偿款为667140元,13人均分原告可分51318元,减去276平方米宅基地折算款18508元,剩余31810元,三被告愿意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碧系被告吴明贵之长女,系被告吴志勇、吴志凤之姐。1998年9月2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乡双龙村民委员会将该村9.58亩耕地发包给吴明贵承包经营户,作为该承包调查材料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注明“承包户原有人口8人,现有人口5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有人口8人”是指原告吴志碧、被告吴明贵、吴志凤、原告的爷爷奶奶(已去世)、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姑姑吴明群(已嫁出)、吴明燕(已嫁出),“现有人口5人”即原被告、原告母亲。后吴明贵将部分承包地分给出嫁在本组的吴志凤经营,亦从承包地中划出276平方米的地基给原告用于建房(该房现已被征收并赔偿给原告)。

2012年至2013年,吴明贵承包经营户项下的承包地(包括分给吴志凤经营的承包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收,吴明贵、吴志勇、吴志凤除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外,还分别领取了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271705元、339429元、153645元。

另查明:原告吴志碧嫁到钟山区凤凰街道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未参加土地承包,户口仍在其父亲吴明贵为户主的户籍项下。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作为承包人口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安置及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志碧不仅系吴明贵承包经营户项下的承包人口之一,而且吴志碧的户口至今仍在吴明贵为户主的户籍项下,在嫁入地未参与土地承包,因此,原告吴志碧对本案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三被告既然已将相应款项全部领走,就应承担对吴志碧应得份额的返还责任。至于原告吴志碧应享有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数额,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来看,第一轮承包人口包括原告吴志碧、被告吴明贵、吴志凤、原告的爷爷奶奶(已去世)、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姑姑吴明群(已嫁出)、吴明燕(已嫁出)共计8人,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爷爷奶奶虽已去世,但原告爷爷奶奶的承包份额依法不发生继承,仍归属于“吴明贵承包经营户”,由该承包经营户项下尚存的原参与承包人口即吴明贵、吴志碧、吴志碧的母亲、吴志凤、吴明群、吴明燕享有和经营;其次,所谓的第二轮承包,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实为第一轮承包期限的延长,而非真正的重新承包,亦不能据此认定承包人口为“第二轮承包”时的家庭人口吴明贵、吴志碧及母亲、吴志凤、吴志勇5人,否则侵犯了原承包人吴明群、吴明燕的承包经营权。综上两点,现吴明贵承包经营户项下的承包人口,应当认定为吴明贵、吴志碧及母亲、吴志凤、吴明群、吴明燕等共计6人,对本案耕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764779元(被告辩称该款含有青苗及果树补偿款,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土地付款明细表进行核实,该款实为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不包含青苗及果树补偿款),原告吴志碧享有1/6的分配权即应分取764779元÷6=127463元;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双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吴志碧原使用276平方米家庭承包耕地建房,而且该房屋已被征收,吴志碧亦获得相应的补偿,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这276平方米家庭承包耕地,其他5个承包人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吴志碧应分取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应根据本案征地补偿标准,扣除276平方米耕地对应补偿款的5/6(原告仅能享有1/6)即(44730元/亩×60%+44730元/亩×40%×80%)÷667平方米/亩×276平方米×5/6=14190元,为127463元-14190元=113273元。至于被告关于该宅基地属赠与的主张,如依此类推,那么本案中分给吴志凤耕种经营的耕地亦属赠与,如此必将严重损害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6口承包人口应享有的分配份额,吴明贵多领取补偿款271705元-127463元=144242元,吴志凤多领取补偿款153645元-127463元=26182元,被告吴志勇多领取补偿款339429元-0元=339429元,三被告多领取144242元+26182元+339429元=509853元,其中吴明贵多领取部分占比为144242元÷509853元=28.29%,吴志凤多领取部分占比为26182元÷509853元=5.14%,吴志勇多领取部分占比为339429元÷509853元=66.57%。对原告吴志碧应分取的113273元耕地补偿款,三被告应根据多领的数额比例承担返还责任:吴明贵返还28.29%×113273元=32045元,吴志凤返还5.14%×113273元=5822元,吴志勇返还66.57%×113273元=75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明贵返还原告吴志碧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32045元,被告吴志凤返还原告吴志碧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5822元,被告吴志勇返还原告吴志碧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754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志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吴志碧负担468元,被告吴明贵负担343元,被告吴志凤负担62元,被告吴志勇负担807元(原告吴志碧已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志碧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0 一 五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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