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权与被告石×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石×燕。
原告石×权与被告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权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朝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泉平、人民陪审员龙思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权,被告石×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权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周转银行透支卡为由向原告借款70 000.00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石×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燕未作答辩。
原告石×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石×燕欠原告石×权70 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燕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石×权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燕欠原告石×权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权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 000.00)。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150.00元,由被告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朝平
审 判 员 杨泉平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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