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贤诉温惕翔等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被告温惕翔,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登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新,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水城县化乐锦源煤矿(以下简称“锦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化乐乡,组织机构代码:7517252-2。
原告杨春贤与被告温惕翔、何登阳及第三人水城县化乐锦源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贤、被告温惕翔、被告何登阳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锦源煤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贤诉称:2011年我与锦源煤矿签订了电煤代供协议,要向锦源煤矿交30万元保证金,在5月11日我与锦源煤矿约定交保证金30万元,锦源煤矿委托会计温惕翔代收,2011年5月13日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场支行交给温惕翔30万元电煤保证金,何登阳和我去提的钱,当时温惕翔没有带煤矿公章,温惕翔就委托何登阳打了一个临时收据,后温惕翔再补收据给我,30万元是温惕翔收到的,温惕翔说存入煤矿的账户,存没有我不知道,何登阳是锦源煤矿法人的兄弟,温惕翔是锦源煤矿的会计,2011年9月12日我与温惕翔有通话录音,温惕翔承认票据开出来,不知道是不是何登阳拿走了。现要求被告温惕翔偿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4575元,诉讼费由温惕翔承担。
原告杨春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5月13日何登阳书写的3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用以证明当天何登阳代温惕翔书写了30万元的收条。对该组证据,被告温惕翔认为不属实,称为什么要让何登阳写收条。被告何登阳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30万元是与锦源煤矿产生的,该收条是原告与何登阳在其他业务关系中产生的,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一直陈述与该收条相关的30万并没有交给被告何登阳;第二组、账户为×××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温惕翔是锦源煤矿的会计,当天的交易记录分别有150万元、250万元、25万元借贷信息记录,可看出被告温惕翔收到30万元保证金。对该组证据,被告温惕翔称自己虽是锦源煤矿的会计,但交易记录证明不了收到原告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何登阳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数额上和证明目的上都不能证明原告向温惕翔交付了30万元;第三组:2011年9月11日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温惕翔收到30万元的电煤保证金。对该组证据,被告温惕翔称当时原告是问温惕翔与何登阳的事情,不是问本案中的30万元的事。被告何登阳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怀均不予认可。
被告温惕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没有收到过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告我,原告的诉求我不承担。
被告温惕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登阳辩称:原告陈述的30万元保证金在5月13日下午在六盘水市工行交给温惕翔和何登阳一事已经经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再提字18民事判决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告根据该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本案诉求的30万元保证金不当得利没有交给被告何登阳,因此被告何登阳对原告诉求的30万元保证金不承担返回的义务,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何登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2日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何登阳之前有供煤业务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对该组证据,原告杨春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以前的生效判决中何登阳都表述与原告没有什么生意往来。被告温惕翔称不知道该组证据。
第三人锦源煤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场支行调取的存贷记录,原告杨春贤无异议,被告温惕翔则称未收到原告的30万元,被告何登阳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杨春贤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即2011年5月13日何登阳书写的3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因被告何登阳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其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何登阳代温惕翔书写30万元收条”的证明目的;第二组即账户为×××的交易记录。该组证据实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而调取,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关于“当天分别有150万元、250万元、25万元借贷信息记录,可看出被告温惕翔收到3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即2011年9月11日电话录音(原告称系其与被告温惕翔的通话录音)。对该录音资料,虽温惕翔对自己的声音予以认可,但称录音中涉及的“30万元”指的是温惕翔与何登阳之间的事情而非本案争议的30万元保证金,而且即便温惕翔认可收到30万元的电煤保证金,也不宜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据此予以认定,因当时温惕翔系锦源煤矿会计,如果轻易采信,势必涉及锦源煤矿的利益关系,于未到庭的锦源煤矿不公(本案自始自终,原告并未要求锦源煤矿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何登阳提交的证据即2011年8月2日收条,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场支行调取的存贷记录,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被告何登阳给原告杨春贤书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春贤交来电煤供应保证金叁拾万元。2011年5月28日,锦源煤矿与杨春贤签订了“电煤供销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杨春贤交叁拾万元整作税费保证金,当年度电煤供应结束,十日内锦源煤矿必须把保证金退还给杨春贤。
另查明,温惕翔于2010年6月-2011年底在锦源煤矿任出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温惕翔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64575元资金占用费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温惕翔返回30万元保证金以及承担64575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否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春贤主张被告温惕翔收取了其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温惕翔如数返还并承担64575元的资金占用费,但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温惕翔收到原告杨春贤交付的30万元电煤保证金;其次,就算温惕翔收取30万元电煤保证金的事实成立,那也是基于原告所言的与锦源煤矿之间的电煤供销协议及电煤供销关系而产生,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依据”的基础要件,而是典型的合同之债。同时,温惕翔当时作为锦源煤矿出纳,收款行为也具有明显的职务性、代理性,而非其个人行为,试想,原告杨春贤如果不是基于电煤供销关系和对温惕翔职务身份的信赖,断不会无缘无故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温惕翔,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锦源煤矿,而不应由温惕翔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原告杨春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 O 一 五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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