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廖某某,住惠水县。

被告胡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9月24日生育长子胡某乙,1999年9月29日生育次子胡某丙,2004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胡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女胡某丁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

出示《身份证》、《户籍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但经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9月24日生育长子胡某乙,1999年9月29日生育次子胡某丙,2004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胡某丁。长子胡某乙已外出打工自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胡某丁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同居时,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和体谅,为家庭负责,为子女的成长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才能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建立不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三个孩子,长子胡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在打工自谋生活,未成年的男孩胡某丙和女孩胡某丁,因胡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孩胡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次子胡某丙随被告生活,女孩胡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某丁随原告廖某某生活,婚生子胡某丙随被告胡某某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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