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宇诉王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杨宏宇,贵州省人,住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永红,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2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3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XXXX。

代表人郑杰,太平洋保险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国灿,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气象局,住所地钟山区钟山西路93号。

原告杨宏宇与被告王永红、骏豪公司、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市气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6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宏宇、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红、骏豪公司、六盘水市气象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宇诉称:2013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永红驾驶其所有的渝BR3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红桥大道西南天地煤机公司门口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行驶入对向车道内,与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岑畅驾驶的贵B53939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乘坐贵B53939号车的原告等三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当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出院,后其自行在家买药休养恢复。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畅(六盘水市气象局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渝BR3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骏豪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贵B53939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六盘水市气象局所有。

综上,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红、骏豪公司、六盘水市气象局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的经济损失22266.7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骏豪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王永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交强险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及死者赔付完毕,故保险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红、骏豪公司、六盘水市气象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永红驾驶其所有的渝BR3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桥大道西南天地煤机公司门口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由岑畅驾驶的贵B539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5393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钱文胜当场死亡及驾驶员岑畅、乘车人杨宏宇、吴红菱、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2013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红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岑畅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钱文胜、杨宏宇、吴红菱、唐燕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宏宇入水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挫擦伤;3、急性荨麻疹;4、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3年10月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66.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杨宏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中,原告杨宏宇自2013年10月6日出院后,直至2015年2月3日才诉至本院,显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及情形,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也即对原告杨宏宇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宏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杨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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