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谭XX,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石XX,60岁,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谭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XX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石XX以开石厂周转资金一时困难为由,写借条与原告借得人民币3万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暂时没钱还为由,要求一缓再缓拒绝还款,后被告直接不接原告的电话,导致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XX未作答辩。

原告谭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石XX欠原告谭XX3万元的事实。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X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谭XX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4年3月3日为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利息。还款期限超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XX欠原告谭XX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XX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且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谭XX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朝平

审 判 员  韦帮华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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