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林诉颜洋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周桂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颜洋,其余情况不祥。

被告颜勇,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桂林与被告颜洋、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桂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洋、颜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林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颜洋向原告周桂林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颜勇就此笔借款供供保证,并签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请求:一、判决被告颜洋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判决被告颜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洋、颜勇经本院送达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条及相关应诉材料,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经原告的朋友、被告颜勇之嫂卢玲珍介绍,原告周桂林借给颜勇的侄子颜洋30万元,颜洋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颜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被告颜洋书写、被告颜勇签名担保的30万元借条,因被告颜洋、颜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意见,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该借条及相应的借款关系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认可,对原告周桂林的30万元借款,被告颜洋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颜勇提供的担保,虽未注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颜勇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颜勇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洋偿还原告周桂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颜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颜洋、颜勇共同负担(原告周桂林已预交,限被告颜洋、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桂林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 一 五 年 七 月 十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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