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石×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刘×。

被告石×燕。

原告刘×与被告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朝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泉平、人民陪审员龙思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石×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 000.00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石×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燕未作答辩。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石×燕欠原告刘×70 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燕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燕欠原告刘×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燕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 000.00)。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150.00元,由被告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朝平

审 判 员  杨泉平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