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7
原告罗某某,住惠水县。

被告郑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从2007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没有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

被告郑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被告及男孩郑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

2、惠水县羡塘镇甲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惠水县羡塘镇甲奉村马咀二组组长黎运龙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对黎运龙的调查笔录,原告罗某某无异议。

对原告出具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从2007年1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男孩郑某乙亦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没有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男孩郑某乙出生后不到一年的情形下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因男孩郑某乙在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以后一直随原告罗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看,郑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郑某某应当负担孩子郑某乙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郑某乙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被告郑某某无需负担男孩郑某乙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审 判 员  罗 先 学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光 

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胜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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