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敏与被告高成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经石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条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子女高某慧由原告汪某某抚养到2015年8月7日后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现该由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但他既未接走高某慧,也不支付抚养费。由于高某慧不愿意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要与我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子女高某慧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7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高某慧年满18周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一是高某慧属于原、被告所生子女;二是2015年8月7日之后被告应当对高某慧尽抚养义务,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是同意抚养高某慧的,但她不愿随我共同生活,要与原告生活,由于我负担也重,我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书学费我另外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1、2015年9月29日,对原、被告女儿高某慧所作调查笔录一份,高某慧证实她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汪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同年3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第一条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子女高某慧由原告汪某某抚养到2015年8月7日后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此后,原告独自抚养子女高某慧,双方都各自再婚成家,被告则多数时间在外务工,未能正常探视子女。今年8月7日后,由于高某慧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对变更高某慧的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子女高某慧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7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高某慧年满18周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高某慧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分阶段各自抚养高某慧的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履行调解协议,即承担抚养高某慧的义务。由于高某慧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有利于高某慧的健康成长,以及她不愿改变多年来的生活环境的心理需要,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高某慧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高某慧户口所在地的生活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必要生活费人民币500元适当,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明确的事,被告承担的是必要的生活费,不包括大数额医疗费和高额教育费,但这也属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内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宜明确,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为了利于高某慧的健康成长,被告是可以,同时也是应当多探视关心高某慧,原告方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汪某某要求变更高某慧由汪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高某慧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国喜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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